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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韩某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施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某窜至鞍山市立山区双山路双山医院对面47栋楼下,将被害人韩某某殴打后抢走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2597元。2014年1月20日经鉴定韩某某面部、头部、手部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张某某、尚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病历材料及照片,手机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祝丽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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