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张某某甲
张某某乙
张某某丙
裴某某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之父,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母,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之丈夫,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儿子,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诉讼代理人程先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该公司职员。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张某某丙以要求被告人裴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高士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张某某丙,诉讼代理人程先艳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12时30分,被告人裴某某驾驶吉BXXXXX号福田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鞍山市第三医院对面居民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北路准备实施左转弯时,遇被害人李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步行至此。由于裴某某驾车瞭望不周,未发现行人李某某,致使三轮载货摩托车右侧与行人李某某身体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家属张某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登记报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书及户口本,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张某某丙要求被告人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赔偿衣物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75319.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程先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身份证、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某书面答辩意见为,一、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范畴,依法不予赔偿;二、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车转弯时瞭望不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裴某某积极赔偿四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裴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吉BXXXXX号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在肇事期间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蛟河支公司对投保人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蛟河支公司应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裴某某因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张某某丙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某产生医药费人民币10301.74元一节,经查,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的医药费为10299.74元,故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一节,经查,被害人李某某住院三天,故被害人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3天=150元,故对被害人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关于四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丧葬费人民币21251.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460元一节,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机敏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3223元,丧葬费为人民币21251.5元,死亡赔偿金应为23223元/年×20年=464460元,故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7656.6元一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甲系被害人李某某之父、母,分别为81岁、83岁,为被害人李某某的被扶养人,李某某、张某某甲育有六个子女,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16594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594元/年·人×5年×2人÷6=27656.6元,予以支持。关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某衣物损失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一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人裴某某表示愿意赔偿,故予以支持。关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一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医药费人民币10299.74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丧葬费21251.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7656.6元,衣物损失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525317.84元。
吉BXXXXX号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在肇事期间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裴某某给付四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赔偿协议书,四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裴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裴某某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再另行赔付四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90000元,且已给付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0000元(上列赔偿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张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车转弯时瞭望不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裴某某积极赔偿四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裴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吉BXXXXX号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在肇事期间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蛟河支公司对投保人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蛟河支公司应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裴某某因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张某某丙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某产生医药费人民币10301.74元一节,经查,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的医药费为10299.74元,故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一节,经查,被害人李某某住院三天,故被害人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3天=150元,故对被害人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关于四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丧葬费人民币21251.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460元一节,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机敏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3223元,丧葬费为人民币21251.5元,死亡赔偿金应为23223元/年×20年=464460元,故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7656.6元一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甲系被害人李某某之父、母,分别为81岁、83岁,为被害人李某某的被扶养人,李某某、张某某甲育有六个子女,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16594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594元/年·人×5年×2人÷6=27656.6元,予以支持。关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某衣物损失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一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人裴某某表示愿意赔偿,故予以支持。关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一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医药费人民币10299.74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丧葬费21251.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7656.6元,衣物损失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525317.84元。
吉BXXXXX号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在肇事期间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裴某某给付四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赔偿协议书,四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裴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裴某某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再另行赔付四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90000元,且已给付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0000元(上列赔偿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张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祝丽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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