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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
张存力(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威远堡镇。2005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0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存力,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陈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用“全国高技术产业协作组织东北办事处主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工程总队大校”两个假证件赢得被害人潘秋某的信任,于2003年4月至2004年1月期间,分别以办厂交低押金、办理营业执照、合伙开发项目为由,先后在鞍山市立山区友好管内骗取潘秋某人民币30000元;在鞍山市立山区曙光管内骗取潘秋某人民币40000元;在辽阳县沙岭镇管内骗取潘秋某人民币10000元。总计骗取被害人潘秋某人民币80000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秋某的陈述;证人李秀某、杨翠某、刘秀某、刘某、潘福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协议书;中华民族团结友好协会文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文件;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事实和目的,不存在隐瞒真相的行为,因此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一节。经查,有被害人潘秋某的陈述,证人李秀某、杨翠某、刘秀某、刘某、潘福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采用虚假的身份骗取被害人潘秋某的财物,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高某某持有的印章一个、工作证一本、名片一张。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一节。经查,有被害人潘秋某的陈述,证人李秀某、杨翠某、刘秀某、刘某、潘福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采用虚假的身份骗取被害人潘秋某的财物,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高某某持有的印章一个、工作证一本、名片一张。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

审判长:王艺涵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祝丽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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