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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安市。
因涉嫌爆炸犯罪,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后于2016年10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爆炸罪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本市滨江雅苑4号楼4单元403室邹某某家,因琐事与邹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将天然气打开,邹某某发现后跑到室外,后天然气爆炸。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人卢某某、郝某某、隋某某、赵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审判长:孙守航
书记员:高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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