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周显有与被告于明、大连镕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周显有
涂洪友(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于明
单志东(辽宁大连西岗区日新法律服务所)
大连镕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周显有,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张公镇。
委托代理人涂洪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明,男,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大连镕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志东,大连市西岗区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显有与被告于明、大连镕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显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洪友,被告于明、被告大连镕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明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建立了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于明在工程完工后就剩余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由此双方法律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索要欠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及欠款给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明给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镕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欠款的请求,因该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于明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提出相关意见,对此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显有工程人工费158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显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显有负担290元,由被告于明3460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明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建立了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于明在工程完工后就剩余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由此双方法律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索要欠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及欠款给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明给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镕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欠款的请求,因该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于明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提出相关意见,对此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显有工程人工费158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显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显有负担290元,由被告于明3460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横

书记员:张新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