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增,男,1988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灯塔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伟,系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陈X,男,1987年生,汉族,现住辽阳市灯塔市。
诉讼代理人张维志,系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增犯故意伤害罪暨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灯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荣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增及其辩护人田伟、上诉人陈X的诉讼代理人张维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X增与刘X坤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12日晚,被害人陈X给其前妻刘X坤打电话,让刘X坤去学校为孩子开家长会,李X增听到后在电话里与陈X发生争吵。十多分钟后,陈X来到李X增家后院,二人发生争执,被在场的邻居拉开后仍然相互谩骂,并再次发生厮打,李X增随即到住同一院内的祖母家取菜刀一把将陈X头部砍伤。经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3日,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增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后,被告人李X增自首。
经查,被害人陈X花掉医药费人民币109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1347.36元(14天×96.24元/天);误工费1740.34元(14天×124.31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000元,共经济损失人民币15981.71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本案被告人李X增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X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X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陈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八十一元七角一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X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陈X的误工工资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X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李X增属激情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处以缓刑。另原判认定被害人的误工工资过高,应予纠正。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并有原审被告人李X增的供述与辩解、菜刀、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李X胜、韩X、田X、王X纯的证言、被害人陈X的陈述、法医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陈X的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李X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X增系激情犯罪,危害性小,应处以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原审被告人李X增的供述与辩解、菜刀、法医鉴定书、证人李X胜、韩X、田X、王X纯的证言等证据,足资证明上诉人李X增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其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X增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陈X的误工损失过高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陈X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陈X的误工损失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X系伐木工人,原审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被害人误工工资并无不当,故对以上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凯 审判员 李洪军 审判员 梁 军
书记员:王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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