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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宏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宏彬,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吉林省大安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大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3月2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任长春,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5时57分,大安市四棵树乡居民李某1在大安市南湖路市场与同在市场卖货人员王宏彬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对方,在相互殴打过程中,王宏彬用水果刀将李某1扎伤。经大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鉴定意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宏彬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辩护人任长春认为,王宏彬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另外案件起因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也应对王宏彬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称,2015年7月7日早晨,我和王宏彬因琐事发生口角,王宏彬用刀将我扎伤六处。我的伤为重伤二级。我住院治疗36天,经鉴定我为两个十级残,误工日期为150天。我要求追究王宏彬刑事责任,同时赔偿我医疗费86,950.8元、护理费44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补助费139,306.92元,共计264,688.6元。被告人王宏彬及代理人任长春认为,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同意赔偿。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5时57分,被告人王宏彬在吉林省大安市南湖路市场与李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对方。王宏彬用水果刀将李某1扎伤。李某1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强制措施手续。4、辨认笔录。5、王宏彬现实表现证明。6、鉴定结论通知书。7、被告人王宏彬的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证言。2015年7月7日早晨7点多钟,我在南湖路双语幼儿园门前,我看见道北有人打仗,我看是四棵树的李某1,李某1和这个男的起初就是拳头脚的互打,后被大伙拉开了,我当时也上去拉仗了。我还对李某1说拉倒吧,没多大事打啥仗。说完我就走了,没走多远,我回头看见李某1不知道用哪只脚把一台车下面用筐装的葡萄踢翻了,然后我看见刚才和李某1打仗的那个男的就奔他车去了,我看还要打仗,我就往回走,没等到跟前我看到那个男的从车里拿出一把木头把的弯刀就要扎李某1,李某1转身就要跑,没等跑两步,那个男的不管头和屁股就开扎,然后边扎边说我今天就整死你。这个男子扎了李某1七八刀之后,这个男子就被别人推走了,后来我看见李某1身上出了很多血,我就帮他拦出租车送他去医院了。(2)证人王某证言。王宏彬是我哥,我知道他把人扎了,案发后我哥没和我还有我妈联系过,我找不到他。(三)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5年7月7日早晨5点多钟,我开着自己的三轮车去南湖路早市上菜,到了早市我就停在了一辆卖水果的车前面了,停完车之后我就到对面进西瓜去了,没等我进完西瓜呢,我一回头看见我的三轮车不见了,我往东一看不知道谁把我的三轮车推到大东边去了,我就回去问那个卖水果的男的,我说是不是你把我车推走的?那个男的说是。我说凭啥推我车?那个男的瞪着眼珠子说耽误我卖水果。他说完这话我就用左手推他左胸一下,然后那个男的就用拳头打我头部四五下,我俩就打到一起了,打了一会就被附近卖东西的人拉开了。拉开之后我就骂他操你妈的,你倒霉了,你别走,你等着吧。然后我就把他放在地上用筐装的葡萄踢翻了,踢翻之后,我看见他转身就回车里取东西了,当时拿的什么东西没看见,拿东西时候还说我他妈让你装,今天我弄死你。说完就奔我来了,我下意识的就往东跑,没跑了,那个男的拿着东西就给我后脖子一下,我用手一摸很深的口子,然后就出血了,血都趟到我拖鞋里面了,我这才知道这个男的拿的是刀,然后这个男的连续就给我几刀,我明显能感觉我的左侧大腿跟处被扎了一刀,还有后屁股一刀,扎完后我就走不了了,后屁股全是血,然后后屁股就吱吱的有响声,就像放屁声似的。这个男的扎完我就往东跑了,我当时就动不了了,后来别人就给我报警了,我从地上强起来拦出租车自己去的医院,就是这么个经过。我现在知道被扎六刀,后脖子一处,后背两刀,左侧大腿两刀,肛门一刀。(四)被告人王宏彬的供述。2015年7月7日早上6点多的时候,我在南湖路市场卖水果,看见了一台三轮车停在了我的水果摊位前,我不知道这台三轮车是谁的,也没看见有人过来把这台三轮车移走,因为这台三轮车停在我摊位前影响我做生意,我就上去把这台三轮车推到了我摊位的东侧,我刚把这台三轮车推走,这台三轮车的车主就回来了,当时这个车主看见我推他的车了,这个人上来就指着我开始骂我:“你他妈动我车干啥,操你妈的。”我听见这个人骂我,我也没吱声,接着这个三轮车的车主就上来用拳头打我,打我的左侧眼部和嘴部,打了两下,然后我也还手用拳头朝他的左侧脸部打了两拳,之后我俩就互相撕打在一起,就用拳头互相打对方的身体,由于过去的时间太长了,当时具体打在哪里我不记得了,这时候在市场上卖货和买货的人就上来拉仗,把我俩给拉开了,然后我就回到我的摊位前继续卖货。那个男的就在我车头前打电话,在车头前打了六七分钟电话,给个人打电话,电话内容基本上就是你赶紧过来,我在南湖路让人打了。我当时也没有理会,我以为没有什么大事就过去了,我在摆货的过程中,那个男的又过来了,过来什么也没有说,用脚把我摆在地上装有葡萄的筐给踢翻了,把葡萄筐踢翻后就奔我过来了,什么也没有说又给我一拳头打在我太阳穴上了,一拳头就给我打懵了,然后我就急眼了,我一低头看见葡萄筐里有一把水果刀,我就顺手把水果刀拿起来了,我就奔他去了,我当时也不管那个男的身体什么部位了,就开始用刀划了那个男的,划在哪里我当时也记不清楚了,我感觉拿刀划在那个男的身上两三刀,当时那个男的也不动手打我了,我意识一下就清醒了,这我动刀给人扎坏了,我就害怕了,我把刀扔了我就开始往东跑,跑了一段距离看见一辆出租车,我打出租车就往吉林跑了。(五)鉴定意见。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大公(司法)鉴(伤检)字[2016]069号。鉴定意见:李某1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六)辨认笔录。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早晨,王宏彬与李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王宏彬用刀将李某1扎伤。李某1受伤后送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天,因伤势严重,当天被送往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共治疗36天。李某1花医疗费共87,938.36元,误工费为4557.6元(126.6元×36天)。护理期为36日(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2天),护理费5026.4元(125.66元×4天×2人)+(125.66元×3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元×36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4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4,726.36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与被告人王宏彬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出院诊断。2、药费收据。3、住院病历。4、药费清单。5、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6、其他证据与刑事证据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王宏彬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李某3明显过错的观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1关于王宏彬应对其故意伤害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不符合程序要求,故该鉴定费不予保护,但公安机关收取李某1关于伤害程度的鉴定费,本院予以保护。李某1主张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要求给付营养费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宏彬故意伤害一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8)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审查受理,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王宏彬及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王宏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宏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104,726.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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