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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0执复25号复议人佰弘某某辽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佰弘某某辽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高文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庆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开发区科技路*号。法定代表人:董金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梓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住所: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高文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大庆红岗佰弘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铁人生态工业园区兴隆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聂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复议申请人佰弘某某辽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弘某某辽阳公司)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011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辽1011民初60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96778元,并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止,佰弘某某辽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大庆红岗佰弘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欠款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调解书并未履行,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9日作出了(2018)辽1011执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佰弘某某辽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太子河区荣兴路中段佰弘某某工业园区内不动产号为211011100203GB00110F00130001的13号楼楼房。该院又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辽1011执10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13号楼楼房进行评估、拍卖。佰弘某某辽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对该院(2018)辽1011执10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或中止该执行裁定书,不进行评估、拍卖。另查,佰弘某某辽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将土地使用权人为佰弘某某辽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42637.90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太子河国用(2011)第103200178号】抵押给工商银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证号为太子河他项(2014)第2014123号,抵押期限从2014年7月24日至2020年12月5日,借款金额为880万元,该土地评估价值为1263.3万元。该院查封的不动产号为211011100203GB00110F00130001的13号楼楼房系异议人抵押给工商银行的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太子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而拍卖是首先应当采取的方式。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由此可见,已经设定抵押的房产,人民法院仍然可以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并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即便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将抵押权出售,也只是抵押权的转移,并不妨碍人民法院依法对查封财产进行拍卖。综上,异议人佰弘某某辽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佰弘某某辽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佰弘某某辽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或中止执行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011执异字1号执行裁定书。主要理由:1、本案执行的属金钱债权,而裁定书处置位于太子河区荣兴路中段不动产号211011100203GB00110F00130001的13号楼的土地存在他项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执行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不符合进行评估、拍卖的法律规定,不宜进行处置。2、申请人对辽东润房估字[2018]第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该报告的评估依据及方法不全面,不客观,估价远低于市场价,对申请人有失公平,符合重新评估的法律规定。3、本案涉及执行标的较大,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当进行听证,只进行书面审理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一、被查封楼房的土地已经设定抵押权,是否可以评估、拍卖;二、是否应重新评估;三、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未进行听证是否不当。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虽然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已经设定抵押权,但人民法院对该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复议申请人请求排除执行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才可以申请重新评估。现复议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以上事实。另外,执行程序中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价格仍需经由市场检验。因此,复议申请人要求重新评估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是否组织听证,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因此,听证并不是异议案件审查的强制性程序。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在异议案件审理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而未组织听证,并不违反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故复议申请人的此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011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佰弘某某辽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011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彤
审判员 张洛良
审判员 关 荣

书记员:洪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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