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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某军、单某某交通肇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吉08执协1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63年12月19日,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执行人:韩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单某某,男,汉族,农民。洮北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02)洮东民初字第147号张某某与韩某军、单某某交通肇事赔偿一案,张某某于2018年7月2日提出申请,要求本院提级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规定,裁定如下: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洮东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洮北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孙先锋审判员 :崔立权审判员 :张东辉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 李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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