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大安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占某某在本市锦华街通达商场住宅楼小区内盗窃被害人苏某某“豪顺”牌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00元;在本市锦华街林业局住宅楼楼下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洪都”牌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在本市金岛花园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远豪”牌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00元;在本市临江街富祥小区内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在本市水利局院内盗窃被害人于某某“铃木”牌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0元。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占某某供述,被害人苏某某、曹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盗窃作案五次,价值人民币5,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属累犯。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到案经过.(2)户籍信息.(3)原判决书、释放证明。(4)情况说明。(二)鉴定意见。(1)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1号)铃木松田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00.00元。(2)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11号)、价格认定协助书。(三)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苏某某陈述,我来报案。2016年3月16日那天我的豪顺牌两轮蓝色的电动车停在通达商场后院的小区楼下,第二天7点多我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我的电动车买了四五年,我当时上车把锁了,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00.00元。(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我来报案。2016年4月3日17时我下楼吃饭看见摩托车还在我家单元门前,2016年4月4日9时许我下楼发现被盗了。我的电动车是什么牌子的我不记得了,黑色,踏板的,右侧踏板坏了,车上没有电瓶,是2010年购买的,当时花了2,800.00元,现在价值大约1,000.00元。当时锁把锁了。(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来报案。2016年4月9日上午,我把我的红色的洪都牌电动车停放在林业局家属楼楼下,等我下午2点40分我下楼发现我的电动车没了。我的电动车,大约在7年前在大安市世纪广场下的一个电动车商店花2,500.00元买的,现在能值1,000.00元左右。(4)被害人于某某陈述,我来报案。2016年4月19日7时10分,我到水利局院里的天源宾馆上班,我把车停在水利局院里的车篷了,到10点多的时候我发现我的深红色摩托车不见了。2013年5月份,在大安利达电动车商店购买的,当时花了2,750.00元,电动摩托车现在价值大约1,000.00元。(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来报案。2016年5月15日中午,我的电动车放在金岛花园7单元楼下,等到晚上六七点钟取车的时候发现我家的电动车不见了,是蓝色的远豪牌两轮电动车,我的电动车上锁了,是2014年买的,我的电动车价值1,800.00元。(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占某某供述,2016年3月份的一天刚黑天,在大安市通达商场后院小区偷了一台蓝色的电瓶车,我当时把这台车推到联谊罐头厂院内,把电瓶卸了下来。我把电瓶拿走了,车架子就留在联谊罐头厂院内的车棚内了,我把偷的电瓶藏在小区的隐蔽地方,第二天我在人民路上碰见一个收破烂的,我就把电瓶卖了,当时卖了100.00元.这台车当时,上把锁了,一使劲就开了。2016年3月末,我在金岛花园4号楼楼下,偷了一台黑色的电动摩托车,我当时把这台推到老政务大厅斜对面的小区内了。我当天没把电瓶拿走。第二天下午1点多我到了这个小区,把电瓶卸了下来,到门口等了一会看见个收破烂的,就把电瓶卖了,当时卖了80.00元。这台摩托车的车架子放在老政务大厅斜对面的小区内了。2016年4月初,也是吃完晚饭,天刚黑。我走到临江街的富祥小区院内,在院内看见同一台黑色的电动摩托车,我就把这台车推到联谊罐头厂院内的车棚内了,我把电瓶卸了下来藏到临江市场足疗店门口台阶下面了。第二天我在藏电瓶的位置等着收破烂来的,以100.00元卖的。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1点多,我在大安市西站的老林业局家属楼看见一台红色的电动摩托车,我当时把这台摩托车推到林业局家属楼对面的小区院内。我把电瓶卸了下来,摩托车架子就丢在这个院内了。我拿着电瓶出来,就在道上看见收破烂的了,当时这个收破烂的给了我50.00元。2016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7点多,我在客运站南侧的水利局院内,我当时在小区院内溜了一圈,发现车棚内有一台深红色的电动车,就把这台车推出院外了,我把车推到水利局斜对面保险公司住宅楼院内的车棚,把电瓶卸了下来。藏在保险公司住宅楼,一楼窗台下面了。第二天我就在保险公司门口等收破烂的,大约10点多,来了一个收破烂的,我就把电瓶卖给这个收破烂的了,他给了我80.00元。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点多,我在金岛花园10号楼看见一台蓝色的电动摩托车,我就把这台车推到老政务大厅对面的韦老丫狗肉馆胡同内。我当天没把电瓶拿走。第二天上午9点多我到了这个胡同,把电瓶卸了下来,到胡同口等了一会看见个收破烂的,就把电瓶卖了,当时卖了100.00元。我每次盗窃摩托车都卖电瓶,不卖车架子,车架子不好卖,电瓶好卖,收破烂的直接收了。我盗窃的电瓶多大伏我不记得了,基本都是超威牌的,一组四块共计24块。我一共卖了530元钱。我偷车的地点,我记得,我能领警察到现场指认。我藏摩托车架子的地方能找到,我可以领警察到现场。我偷摩托车时,不用工具,用手就能拆下来。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予以采纳。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字(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盗窃作案五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占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予以处罚。被告人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守航
审判员 夏艳娣
审判员 张桂晶
书记员:高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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