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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10日临时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同年4月1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字(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翟某伙同同案人杨百成、李海男、王超(均已判刑)乘夜晚无人之机,先后两次驾车窜至吉林油田红岗采油厂HP8油井,盗窃原油1吨余,价值人民币2,7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翟某到案经过。
(2)原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翟某2014年被刑事处罚以及同案人判决书。
(3)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翟某身份信息。
(4)原油价格、含水证明等。
(二)辨认笔录。
(三)证人证言。
证人郭某某证实,我是红岗采油厂采油十队91号车间的采油工,我们十队HP8井大约在九月份被盗了三五次,满井场都是原油,还有很多脚印,每次被盗原油大约两吨左右。
(三)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杨百成供述,2015年9月份,翟某(在逃)想要偷原油找到我,我开着翟某买的捷达车拉着他在大安市太山镇丛家围子附近溜了很长时间后找到一处HP8井场。过了几天,翟某让我再找两个人一起干,我就将王超和李海男找来,他们俩也同意去盗油。当天晚上,我开着翟某的捷达车拉着翟某、李海男、王超到了HP8油井处,到现场后翟某把胶管连接到油井的一个阀门上,将阀门打开,油井就自己往外冒油了,我和李海男、王超拿着翟某事先预备好的丝袋子将流出来的原油装上。一共装了十三、四袋的原油。翟某看该井的原油放的差不多了,就让我们几个将灌成袋的原油挪到旁边的庄稼地里藏着。第二天还是我们几人到现场后又从该井场盗十三、四袋原油。翟某看连同前一天存在旁边的原油可以凑成一车了,就让我们几个将两次盗得的原油都装到他的捷达车上,装完以后他让李海男和王超在路边等着,让我开着车拉着他将原油送到安广镇邹大人子屯东北侧一个树林带处。到达该处后我发现原先已经有二、三吨的原油存放在这里藏着,翟某告诉我这些原油都是他偷攒的。我们将原油卸完后,就去接上王超和李海男,我们就各自回家了。隔了几天翟某让我交给王超和李海男每人200元报酬,他还说我比较辛苦给了我700元报酬。
(2)被告人王超供述,2015年9月份的时候,杨百成找我和李海男同翟某(在逃)一起去偷原油,还告诉我事成之后给我报酬,晚上我们几人坐着翟某的白色捷达车到了太山镇北侧的一处油井场,到现场后翟某把胶管连接到油井的一个阀门上,将阀门打开,油井就自己往外冒油了。我们几个将放出来的原油装进丝袋子里,我们装了十三、四袋原油后,翟某让我们将原油抬到旁边的地里藏着。第二天还是晚上我们几人又到该井场,用同样的方式又装了十三、四袋原油。翟某看连同昨天偷的原油可以凑成一车了,就让我们几个将这些原油都装到他的捷达车上,然后杨百成开车和翟某将原油送到安广那边,具体送到哪我不清楚。我和李海男在盗窃现场不远处的路边等了很长时间后翟某和杨百成才回来接我俩,然后我们各自回家了。事后杨百成给了我200元钱。
(3)被告人李海男供述,2015年9月份的时候,杨百川给我打电话说去偷原油,偷完之后给我200元报酬,如果盗窃数量多还可以多给,我就同意了。当天晚上杨百川开车拉着我还有翟某(在逃)、王超到了太山镇北侧丛家围子附近的那口油井(HP8油井)处,翟某在井口接上一根塑料管,打开阀门后就有原油冒出来,我就负责撑袋子把淌出来的原油接住。就这样我们几个人一起动手,一共从该处盗得原油十三、四袋,翟某让我们将这些原油都藏到油井旁边的地里。第二天晚上,还是我们四个人又到该井场处同样方法装了十三、四袋原油,翟某看连同昨天晚上偷的原油可以凑成一车了,他就让我们几个将两天偷的原油都装到捷达车上,然后杨百川开车拉着翟某将原油送到安广那边某处,具体地点我不清楚。我和王超在作案现场不远处的公路边等着他俩。杨百川他俩将油卸完后回来接我俩回到街里,我们各自回家了。一共盗窃了1吨多原油。翟某和杨百川一直说油还没处理呢,一直也没给我钱。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翟某供述,2015年9月份,杨百成找我、王超、李海男去太山镇北侧辅路下面地里一处井场,到现场后,我们共同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从井口放出来的原油装到丝袋子里后堆放到一边。我记得头一天晚上盗窃12、3袋原油直接用杨百成开的捷达车运走,我们连续在该井场盗窃两次。我们把盗窃的原油放在安广东北方一个树林带旁边路上了,杨百成说那里偏僻,可以藏好。但是还没等凑一车呢,盗窃的原油在存放处没了,不知是让别人偷走了,还是让油田的人发现给收回去了。我们一共盗窃1吨多原油,杨百成开的车是杨百成和王超俩人的。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翟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翟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属累犯,可从重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守航 审判员  夏艳娣 审判员  张桂晶

书记员:高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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