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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大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0日以大检刑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甲赔偿了于某某经济损失,于某某对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手续。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酒精含量鉴定书。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被害人诊断书。9、送达回执。10、机动车查询结果单。11、于某某申请书。12、提取笔录。13、情况说明。14、谅解书。15、被告人身份信息。
(二)证人于某某证言。
2015年11月23日17点左右,我开车从水晶城附近修车场出来要回家,我沿着嫩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走到事发地点路口我要向西转弯,当时我前方信号灯是红灯,我等信号灯后我向左转弯的,我的车行驶到路口内的时候,从北边过来一辆摩托车和我车撞上了,摩托车上女乘客受伤了。
(三)被害人金某乙陈述。
2015年11月23日17时10分许,我坐我爸金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我学校(大安五中)往家返,当我们车行至木工厂路口处时,一辆轿车沿道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与我们车相撞了,撞完车我就不知道什么了。
(四)被告人金某甲供述。
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我骑燃油助力车从五中接我女儿往家走,我骑车沿嫩江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路口灯是绿灯,我骑车沿道路继续行驶,当行至路口南侧时,有一台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轿车左转弯时与我车相撞,相撞后轿车女驾驶员就走了,我看我女儿受伤了,我打车送我女儿上医院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于某某对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亦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己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守航 审判员  夏艳娣 审判员  张桂晶

书记员:高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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