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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张某连,女,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连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2014年1月15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约定被执行人张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某连执行款84,360.00元,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申请执行费1,165.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二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凤桐 审 判 员 王少良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书记员:董玉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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