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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曲某某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住辽宁省庄河市。2015年6月5日因盗窃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薇薇、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6月3日零时41分许,至本市沙河口区昌平街90号“龙兰便利店”内,趁袁某某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袁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牌6plus型号移动电话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551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将赃物退还被害人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与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盗窃经过监控视频、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曲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物,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曲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物,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审判长:姜超
书记员: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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