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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艾某某,男。
赔偿义务机关:灯塔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焕,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光华,该院行政庭庭长。
艾某某因重审无罪申请灯塔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灯塔市人民法院就艾某某申请该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辽108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一、赔偿艾某某羁押169日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201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二、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艾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艾某某的申请事项包括:1、灯塔市人民法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5万元;3、赔偿被羁押期间造成其右眼损伤(失明)伤残赔偿金30万元;4、赔偿因羁押影响左肩骨恢复手术造成的损害赔偿金10万元;5、赔偿律师费、上访费3万元;6、赔偿支付治疗右眼损失医疗费2万元,因被羁押造成其受聘企业经济损失35.725万元;7、治疗其母亲心脏病的医药费5万元;8、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其主要理由:艾某某因涉嫌贪污,被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执行逮捕,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该案发回重审过程中,灯塔市人民法院准许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1日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日艾某某被释放,其共被羁押169天。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其3、4、5、6、7项请求不予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其中第3项系因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在羁押期间致其患急性青光眼无法得到治疗;第4项系其被羁押影响恢复手术治疗造成其左肩骨丧失功能,灯塔市人民法院未提供免责证据而不予赔偿,违反法律规定;第5项系因灯塔法院错误作出逮捕决定并作出错误判决致其支付律师费、上访费3万元,对此不予赔偿是错误的。第6、7项灯塔市人民法院不予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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