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王X申
庄严(辽宁城信泰律师事务所)
李X娣
付X一
原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申,男,1956年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捕前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严,系辽宁城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壮,男,汉族,1964年生,现住辽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X娣,女,1976年生,住辽阳县,辽阳市南□水泥管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付X一,男,1983年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辽阳市南□水泥管厂工人。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申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辽弓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王X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矫立刚、李昭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X申及其辩护人庄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壮的委托代理人李X娣、付X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4日13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南□梅村敬老院旁的空地上,被告人王X申用随身携带的甩棍及地上的镐把将被害人付X壮左前臂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付X壮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4月9日10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南□梅村村委会大门口处,被告人王X申用随身携带的甩棍殴打被害人刘X臣。
2015年5月7日8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人民政府被害人关X办公室内,被告人王X申用办公桌上的烟灰缸将关X头部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关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X申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X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王X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壮经济损失合计43277.58元。
作案工具甩棍二个,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X申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无力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X申是为了维护村民利益,不是无故殴打他人,原判定罪量刑缺乏客观性公正性。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出庭检察员意见是,王X申殴打他人虽事出有因,但仍属于发泄情绪,随意殴打,原审判决有一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申多次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上诉人王X申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无力赔偿,辩护人认为王X申是为了维护村民利益,不是无故殴打他人,原判定罪量刑缺乏客观性公正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刘X、刘X文、詹X香、张X柱、李X春的证言,被害人付X壮、刘X臣、关X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申多次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上诉人王X申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无力赔偿,辩护人认为王X申是为了维护村民利益,不是无故殴打他人,原判定罪量刑缺乏客观性公正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刘X、刘X文、詹X香、张X柱、李X春的证言,被害人付X壮、刘X臣、关X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梁军
审判员:李洪军
审判员:杨源
书记员:王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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