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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3月3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破案经过。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
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提供的催款记录。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出具的收款凭据。
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提供的以奚某某名义办理信用卡的档案。
6、被告人身份信息。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我在中国银行负责催收工作,奚某某用信用卡在我行透支了1.19万元,我们电话催收有20多次,接通奚某某有三四次吧,他答应还款但一直未还。我和王妍去他单位有3次,都说没这个人。
8、被告人奚某某供述:2013年3月,我在中国银行大安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4年4月份开始使用,我透支了1.2万元,我没有还款能力,银行多次找我还款我都没去。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全部透支款,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己缴纳17,0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守航 审判员 夏艳娣 审判员 张桂晶
书记员: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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