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修某某
刘某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建设街8委副53组99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绰号:豁牙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向华乡向阳村3组。1996年11月29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18日因犯放火罪被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修某某、刘某伙同卢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6月10日18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67号“某某大厦”门前对曹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在被告人修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刘某抢走被害人曹某杂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修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处罚。并提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修某某辩称,我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抢被害人,故我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修某某、刘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修某某、刘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情节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修某某辩称自己不构成抢劫罪,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刘某和卢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是被告人修某某指使刘某抢被害人曹某的手机,被害人曹某的证言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是成立的,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修某某辩解意见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修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修某某、刘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修某某、刘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情节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修某某辩称自己不构成抢劫罪,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刘某和卢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是被告人修某某指使刘某抢被害人曹某的手机,被害人曹某的证言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是成立的,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修某某辩解意见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修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常忠文
审判员:扈云生
审判员:魏丽娟
书记员: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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