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谭某某,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住白山市。
异议人谭某某称,刘某某诉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源区法院作出(2017)吉0605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异议人给付刘某某煤款1460087.20元及利息,异议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法院作出(2017)吉06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异议人的上诉。异议人已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已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此案现在执行,侵犯了异议人的权益,为防止执行错误,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或暂缓执行。理由: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异议人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没有对煤炭价格进行过约定。2、江源区法院(2016)吉0605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本案相同,判决结果不一样,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有倾向性,认定事实错误。3、异议人在原一、二审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但法院没有调取,异议人认为法院没有依照异议人的申请调取证据,属于程序违法。4、异议人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刘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法院法院没有认定。5、异议人已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已受理该案。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申请中止执行,以免异议人申诉成功,而付出去的执行款不能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称,1、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法院一、二审是公正的审理结果,异议人是拖延迟滞执行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继续执行生效的判决书,维护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吉0605执854号执行裁定书之二,裁定:扣划谭某某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114000元至江源区人民法院。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谭某某对本院扣划其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1140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谭某某请求中止执行,认为本院将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可能造成其如果申诉成功后,案款不能执行回转,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异议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唐新利
审判员 宋起华
审判员 李德海
书记员:郭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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