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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诈骗罪申诉驳回通知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本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到白城市监狱听取了申诉人于某某的申诉意见。于某某申诉称:我认罪,只认为判重了。我想撤诉,但不是我申诉的。本院告知其想撤诉的话,就要联系其家属薛春红来撤诉,于某某表示:知道了。但至本案审查终结之日,其家属也未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是否量刑过重的问题
本院经再审审查查明:2013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于某某谎称自己能为被害人宛永恒办理承包平台部队草场事宜,先后骗取被害人宛永恒22.7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给付被害人包括费用总计32.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家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于某某的刑事责任。
又查申诉人于某某曾因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申诉人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63850部队司令部试验安全处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兹证明0-42公里场区无发包打草
(2)洮北分局刑警大队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说明:本案中涉及的人名“于力明”真名为于某某
(3)被害人宛永恒农业银行的取款记录、建设银行的存款凭证
(4)取保候审申请书
(5)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书和收条
(6)洮北区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
(7)2007年1月18日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8)于某某身份信息和白城市监狱出具的于某某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的情况说明
(9)洮北区公安分局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2、音频资料被害人宛永恒提供的其与于某某、于某某的父亲以及证人的通话录音
3、证人景某、温某、张某、盛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申诉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捏造自己有能力承包平台部队原本不对外发包的草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22.7万元,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影响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案发后,申诉人家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于某某的刑事责任。申诉人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以上情节,原审判决均已经综合考虑,并在量刑上有了体现,并无不当。
经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2015)白洮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申诉人于某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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