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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江路38号。诉讼代表人:吴建峰,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被执行人:朝阳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喀左县公营子冶金铸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勇,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松原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朴龙华,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巴州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朴龙华,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西姆莱斯)、朝阳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西姆莱斯)、松原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西姆莱斯)、巴州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西姆莱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无锡西姆莱斯和巴州西姆莱斯已经入破产重整程序,朝阳西姆莱斯的可供财产已被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松原西姆莱斯的可供执行财产已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上述四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二百五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辽阳民三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立奇
审判员 张洛良
审判员 陈 玲
书记员:马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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