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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徐某财,住蛟河市。
被执行人:于某某,住蛟河市。
申请执行人徐某财与被执行人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2014)蛟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财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0元,合计20,400.00元。该判决于2014年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某某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某财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4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申请执行费207.5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于某某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为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实现,本院对被执行人于某某名下的有关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已查明被执行人于某某在蛟河市前进乡财政所有粮食直补款收入,在民政部门另有补贴收入。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将被执行人于某某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账户冻结,并裁定定期提取被执行人于某某的上述收入至执行标的额满为止。被执行人于某某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于某某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实现,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于某某的相关收入采取了冻结和扣划措施。因采取该措施的履行期间较长,故本案不能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执行完毕。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徐某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初艳忠 审判员 孙 杨 审判员 郭春青
书记员:鲍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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