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潘某某,男,59岁。
申请执行人:田长生,男,65岁。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50岁。
被执行人:田某,男,49岁。
被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江南路恒山路深圳街。
法定代表人肖春伟,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潘某某、田长生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田某、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蛟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王某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潘某某、田长生工程款56,310.00元;二、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509.00元,由被告王某某、田某负担,由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潘某某、田长生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某某、田某、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某某、田某、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同时对被执行人王某某、田某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王某某、田某在银行无存款,田某现有坐落在蛟河市拉法街新乡村荒沟屯唯一住房一处,现王某某下落不明,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2014年7月29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丰满支行扣划被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存款62,252.00元。(工程款56,310.00元、、案件受理费1,509.00元、申请执行费755.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678.00)。2014年8月1日本院召开听证会,被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在本案诉讼之前,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田井生工程款25,000.00元,申请执行人田井生予以认可。2014年8月5日本院退回被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643.00元(工程款本金25,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43.00元),本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执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费755.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卫国 审判员 王彥辉 审判员 王亚军
书记员:鲍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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