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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某进入张某家的封闭院落内,从鸽舍的窗户进入鸽舍盗窃7只鸽子(149元)。另查明,有一只白色鸽子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意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一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8)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守航

书记员:刘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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