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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宝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宝某

罪犯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2009)锡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宝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满日期2030年10月19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4年2月7日以罪犯宝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宝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该犯于2012年6月、7月、8月,2013年2月、6月、8月连续记功6次。2012年度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宝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宝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29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宝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宝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29年3月19日止。

审判长:赵瑞辰
审判员:杜子洋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多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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