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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贾某某
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寿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暂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暂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7日晚,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被告人贾某某购买冰毒一包,被告人贾某某遂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又与夏超(在逃)联系购买冰毒,随后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告人贾某某打电话称有冰毒,价格为800元一包,并约定交易毒品的地点,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夏超携带毒品来到被告人贾某某居住的本市回民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一包冰毒约0.4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任小军
审判员:张静然
审判员:岳力
书记员:达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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