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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减刑一案刑事案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罪犯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卓资县十八台镇泉脑子行政村第三自然村,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卓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2年2月9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4年8月20日以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3月、8月、2014年1月记功3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玉山 审判员  贾慧芳 审判员  窦 双

书记员:刘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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