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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某减刑一案刑事案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张雪某
张雪某犯盗窃罪
张雪某不服
张雪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罪犯张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
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0)乌法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张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雪某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以(2011)乌中法刑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量刑部分,以盗窃罪改判
被告人张雪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交付执行。刑满日期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4年8月20日以罪犯张雪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张雪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月、8月、10月、2013年2月、8月连续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2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张雪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20000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雪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张雪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20000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雪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审判长:王玉山
审判员:杜子洋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刘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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