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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龙镇镇冯庄村,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以(2012)鄂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交付执行。刑满日期。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4年8月20日以罪犯艾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艾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2月、6月、2013年11月记功3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艾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艾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艾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玉山 审判员 贾慧芳 审判员 窦 双
书记员:刘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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