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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镇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决定被取保候审。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乌达区华银三矿六队彩钢房门前,盗走刘某某放置的汽车废旧缸盖五个,价值2500元;法兰盘一个价值50元;废机油一桶,价值70元。后将赃物卖出得款180元,赃物现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证言笔录、乌海市乌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乌区价鉴字{2014}第33号),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时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乌兰娜

书记员:刘慧 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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