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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
罪犯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作出(2011)鄂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加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交付执行。刑满日期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2014年8月20日以罪犯丁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丁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2月、7月、11月、2013年5月、11月连续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丁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罚金5000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丁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罚金5000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审判长:王玉山
审判员:杜子洋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刘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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