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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泽减刑一案刑事案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罪犯王中泽,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十屋镇双河村三组,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回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中泽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8年。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4年8月20日以罪犯王中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王中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3月、8月、2014年1月,该犯累计记功3次,并获得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中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中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中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玉山 审判员  贾慧芳 审判员  窦 双

书记员:刘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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