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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山减刑一案刑事案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赵新山

罪犯赵新山,男,1975年5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
内蒙古五原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2)五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新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撤销原判缓刑判决,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53000元(已执行7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交付执行。刑满日期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2014年8月20日以罪犯赵新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赵新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3月、7月、11月连续记功3次。
本院认为,罪犯赵新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新山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赵新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新山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审判长:赵瑞辰
审判员:窦双
审判员:贾慧芳

书记员:宋晓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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