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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汉族,初中文化,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乌海市乌达区福临达酒店东一平房内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岳某某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
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乌海市乌达区福临达酒店东一平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岳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光清 审 判 员 徐宇鹰 人民陪审员 赵美英
书记员:马晓男 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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