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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汉族,高中文化,呼和浩特铁路局乌海市车务段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到乌达区福临达大酒店参加其战友孩子婚礼时,醉酒后闹事,无故砸毁酒店内盘子、鸭饼笼、一次性餐具、椅子、大理石备餐柜、保温桶、筷子等物,毁损物品价值共计2123元。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战友到乌达区北岸新城附近的俱荣火锅店就餐时,又随意殴打火锅店老板高磊。16时50分许,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巴音赛派出所民警郭某某、朱某某接到乌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后驾驶蒙C.0331警警车到达俱荣火锅店处理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不听劝阻,殴打民警郭某某、朱某某,致使郭某某右臂、腹部软组织挫伤,朱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并砸烂蒙C.0331警警车前挡风玻璃,价值5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乌达区福临达大酒店损失2000元。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办案民警郭某某、朱某某的全部损失,二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委托乌海市海勃湾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结论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蒙C0331警警车一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病情诊断证明书二份,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员调取的物品明细表、收据、酒店用品清单,乌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接处警综合单,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乌达区福临达大酒店的报案材料及餐饮部经理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乌海市乌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乌区价鉴字(2014)第41号、第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乌海市海勃湾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法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宇鹰 代理审判员  艾智杰 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

书记员:马晓男 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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