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申世龙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世龙,男,1967年7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汉族,无文化,暂住乌海市乌达区。1991年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10月犯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2月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7月13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世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世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7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申世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申世龙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申世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世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价值67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世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申世龙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世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申世龙盗窃的黑色“凤”牌电动车一辆,粉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黄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红色“踏浪”牌电动车一辆,黑色“赛克”牌电动车一辆,粉色“德玛”牌电动车一辆,红色“德玛”牌电动车一辆,红色“光明欧派”牌三轮车一辆,上缴国库。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世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价值67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世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申世龙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世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申世龙盗窃的黑色“凤”牌电动车一辆,粉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黄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红色“踏浪”牌电动车一辆,黑色“赛克”牌电动车一辆,粉色“德玛”牌电动车一辆,红色“德玛”牌电动车一辆,红色“光明欧派”牌三轮车一辆,上缴国库。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徐宇鹰
审判员:乌兰娜
审判员:王璟贤
书记员:王文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