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贾某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住址为乌海市乌达区,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本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6月5日刑满被释放。
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批准逮捕。
辩护人狄小燕,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被告人贾某的犯罪行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进行了审理。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狄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贾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并建议对被告人贾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科以刑罚。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因被告人于被害人的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已就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已就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
审判长:戴彬
审判员:李光清
审判员:魏红
书记员:王文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