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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于某某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
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二个月十五天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李光清
书记员: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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