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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
陈昕华(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培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乌达区西山绿化管理所职工,户籍所在地住址为乌海市乌达区,住乌海市乌达区。
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2月1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昕华,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科以刑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
其认为被害人的伤情达不到重伤二级,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
另被害人先打骂的被告人,其致伤被害人属自卫。
辩护人陈昕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是:被害人的伤情并不属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k的情形,根据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记载,被害人并未实施后腹膜血肿的手术,应当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与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依据被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被害人的手术治疗包括腹腔大面积积血的吸除,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k规定的”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须手术治疗”的情形相吻合,按照该标准的规定,此种情形属重伤二级。
且被告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鉴定程序违法,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使用刀具致伤被害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情形,故对被告人正当防卫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李某有过错,对被告人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已就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乌达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法进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与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依据被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被害人的手术治疗包括腹腔大面积积血的吸除,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k规定的”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须手术治疗”的情形相吻合,按照该标准的规定,此种情形属重伤二级。
且被告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鉴定程序违法,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使用刀具致伤被害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情形,故对被告人正当防卫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李某有过错,对被告人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已就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乌达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法进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李光清

书记员:王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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