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吕某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乌海市乌达区,盲人(视力残疾一级),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查伯勋,内蒙古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乌海市乌达区,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人,住乌海市乌达区。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未德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李成忠、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查伯勋,被告人李成忠、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安钠咖997.6克,被告人李成忠向他人贩卖毒品安钠咖655.2克,被告人魏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安钠咖123.4克,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系盲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成忠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李成忠、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吕某在管制一年至二年幅度内科以刑罚;对被告人李成忠在管制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科以刑罚。
对被告人魏某某在管制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
对三被告人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查伯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系盲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成忠、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安钠咖997.6克,被告人李成忠向他人贩卖毒品安钠咖655.2克,被告人魏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安钠咖123.4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系盲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成忠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李成忠、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成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安钠咖997.6克,被告人李成忠向他人贩卖毒品安钠咖655.2克,被告人魏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安钠咖123.4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系盲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成忠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李成忠、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成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武国霄
书记员: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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