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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住址为乌海市乌达区,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蒙CDC599号小型轿车载着被害人杨某甲、马某某、陈某某等三人,沿乌达区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乌达区宝石达有限公司门前道路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冀B2187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B3A87号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杨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网上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吕某某血液酒精检测分析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吕某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戴 彬

书记员:王文杰 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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