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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西来峰煤化工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乌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系乌海市华通物业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乌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雍建霞,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建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雍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担任乌海市天信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部副部长职务之便,陆续将本单位处理废旧物资的公款501637.5元存入其个人xxxx号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其妻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其中的376000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至2010年11月3日,共挣得理财分红540.91元,用于个人家庭日常开销。赃款已退还。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平时在单位表现一贯良好。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赵某甲的聘任文件、企业档案、银行交易明细、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乌海市天信精洗煤有限公司和西来峰煤化工公司供销中心出具的证明、荣誉证书等书证,证人赵某乙、于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376000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刘建华辩称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经查涉案公款系由被告人赵某甲负责保管,其有支配使用的决定权,被告人李某某并无决定权。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在本案中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刘建华和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雍建霞辩称挪用公款数额应为264868.51元,经查涉案账户截止2010年9月29日,存款余额为396487.94元,二被告人均认可其中有其个人款项14000元。二被告人于当日用上述款项购买理财产品390000元,剔除14000元,侦查机关认定二被告人挪用公款376000元。此后该账户进出款项与涉案公款已无关联性,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均已归还,造成的损失较小,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540.9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除处罚。
三、违法所得540.9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戴 彬 审 判 员  李光清 人民陪审员  蔺圣迪

书记员:马晓男 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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