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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金华一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某峰、王某某、乌海市海晶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乌海市金华一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赵某峰
王某某
乌海市海晶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乌海市金华一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寇明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被执行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乌海市海晶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海市金华一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某峰、王某某、乌海市海晶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101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总额592万元,未执行标的73.84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赵某峰、王某某、乌海市海晶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乌海市金华一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10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海市金华一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某峰、王某某、乌海市海晶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101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总额592万元,未执行标的73.84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赵某峰、王某某、乌海市海晶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乌海市金华一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10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审判长:张林俊

书记员:周进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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