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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乌海市乌达区。现在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内030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某某未能主动履行罚金人民币110000元。我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4月11日移送立案转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某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现处于服刑期间。经查询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只查询到陈某某有号牌号码CFN799小型田野牌汽车一辆,由其他案件处理。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内030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罚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院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某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现处于服刑期间。经查询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只查询到陈某某有号牌号码CFN799小型田野牌汽车一辆,由其他案件处理。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内030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罚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院将恢复执行。
审判长:张林俊
审判员:董安刚
审判员:塔斯少布
书记员:周进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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