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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张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本院在执行张某某罚金一案中,(2016)内0304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应执行罚金4000元,未执行4000元,因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服刑期间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
终结(2016)内0304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林俊
审判员董安刚
审判员塔斯少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周进密
本院在执行张某某罚金一案中,(2016)内0304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应执行罚金4000元,未执行4000元,因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服刑期间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
终结(2016)内0304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在执行张某某罚金一案中,(2016)内0304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应执行罚金4000元,未执行4000元,因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服刑期间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
终结(2016)内0304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林俊
审判员董安刚
审判员塔斯少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周进密

本院在执行张某某罚金一案中,(2016)内0304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应执行罚金4000元,未执行4000元,因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服刑期间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
终结(2016)内0304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

审判长:张林俊
审判员:董安刚
审判员:塔斯少布

书记员:周进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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