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白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乌达区五虎山洗煤厂工人,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批准逮捕。
辩护人张飞虎,系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飞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犯罪事实:
1、2012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对崔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崔某甲信以为真并让陈某某帮忙办理其父亲崔某乙及姐姐崔某丙的棚户区改造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索要现金25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2、2012年春天,被告人陈某某对穆某乙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穆某乙信以为真并让陈某某帮忙办理其及其父亲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向穆某乙索要现金32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3、2012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对崔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黄某某听说后通过崔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向黄某某索要现金22000元。后黄某某见事情迟迟未办成多次向陈某某要求退钱,陈某某退还黄某某19000元,其余3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4、2012年秋天,被告人陈某某对穆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穆某甲信以为真并让陈某某帮忙办理其6位亲戚的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向穆某甲索要现金100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2013年底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对穆某甲谎称其亲戚的拆迁房还差几个名额,要求穆某甲再联系几户。穆某甲联系了赵某甲、万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邬某甲、罗某某、王某乙、扈某某。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向赵某甲等人共索要112000元现金。后赵某甲、万某某见事情迟迟未办成多次向陈某某要求退钱,陈某某将收取二人的40000元现金退还,其余72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5、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对崔某甲、李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郝某某听说后通过李某甲、崔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李某甲遂向郝某某索要现金25000元。后李某甲通过崔某甲交给陈某某12000元现金,分给崔某甲1500元,自己截留11500元。12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2013年3月份,被害人郝某某再次通过李某甲、崔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哥哥王某乙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李某甲遂向郝某某索要现金35000元。后李某甲通过崔某甲交给陈某某22000元现金,分给崔某甲1500元,自己截留11500元。22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6、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对李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张某乙听说后通过李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李某甲遂先后两次向张某乙索要共42000元现金交给陈某某。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7、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对崔某甲、李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马某甲听说后通过李某甲、崔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李某甲遂向马某甲索要现金25000元。后李某甲通过崔某甲交给陈某某22000元现金,分给崔某甲1500元,自己截留1500元。22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2014年9月,被害人马某甲再次找到李某甲,让其帮忙找陈某某办理其女儿的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李某甲向马某甲索要现金30000元,交给陈某某20000元,自己截留10000元。20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8、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对崔某甲、李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李某甲信以为真,遂通过崔某甲或自己找到陈某某让陈帮忙办理其及其父亲李某乙、公公燕某甲、儿子燕某乙的棚户区改造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共索要现金51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9、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对崔某甲、李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牛某某听说后通过李某甲、崔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及其姐姐石某某的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李某甲遂先后两次向牛某某索要现金共40000元。后李某甲通过崔某甲交给陈某某34000元现金,分给崔某甲3000元,自己截留3000元。34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10、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对崔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李某丙听说后通过崔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向李某丙索要现金22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11、2013年春天,被告人陈某某对崔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郭某某听说后通过崔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向郭某某索要现金22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12、2013年春天,被告人陈某某对崔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王某甲听说后通过崔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父亲王某丙、哥哥王某丁的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向王某甲索要现金12000元。后王某甲见事情迟迟未办成多次向陈某某要求退钱,陈某某退还王某甲6000元,其余6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13、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对李某丁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李某丁信以为真并让陈某某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向李某丁索要现金10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14、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对崔某甲、李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宋某甲听说后通过李某甲、崔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父亲宋某乙的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李某甲遂向宋某甲索要现金25000元。后李某甲通过崔某甲交给陈某某12000元现金,分给崔某甲1500元,自己截留11500元。12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15、2013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对朱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退休的事情。被害人朱某甲信以为真并让陈某某帮忙办理其提前退休的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向朱某甲索要现金10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16、2013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对崔某甲、李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马忠林听说后通过李某甲、崔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父亲马良玉的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李某甲遂向马忠林索要现金35000元。后李某甲通过崔某甲交给陈某某22000元现金,分给崔某甲1500元,自己截留11500元。22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17、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对高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高某甲信以为真并让陈某某帮忙办理其及其哥哥高某乙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先后两次向高某甲索要现金共27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18、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对崔某甲、李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李某戊听说后通过李某甲、崔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李某甲遂向李某戊索要现金23000元。后李某甲通过崔某甲交给陈某某20000元现金,自己截留3000元。20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19、2013年5月-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对李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武某某听说后通过李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李某甲遂向武某某分两次索要现金共60000元。后李某甲交给陈某某42000元现金,分给崔某甲1500元,自己截留10000元。后武某某见事情迟迟未办成多次向李某甲要求退钱,李某甲退还武某某5000元。42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20、2013年5、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对文某某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李某己听说后通过文某某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向李某己索要现金10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21、2013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对崔某甲、李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苗某某听说后通过李某甲、崔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公公张某丙的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李某甲遂向苗某某索要现金20000元。后李某甲通过崔某甲交给陈某某15000元现金,自己截留5000元。15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22、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对崔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张某丁听说后通过崔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向张某丁索要现金22000元。后张某丁见事情迟迟未办成多次向陈某某要求退钱,陈某某退还张某丁10000元,其余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23、2013年夏天,被告人陈某某对穆某乙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穆某丙听说后通过穆某乙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向穆某丙索要现金25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24、2013年8、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对穆某乙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穆某丁听说后通过穆某乙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向穆某丁索要现金25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25、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对崔某甲、李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王某戊听说后通过李某甲、崔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李某甲遂向王某戊索要现金35000元。后李某甲通过崔某甲交给陈某某22000元现金,分给崔某甲1500元,自己截留11500元。22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26、2013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对崔某甲、李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朱某乙听说后通过李某甲、崔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外父黄某某的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李某甲遂向朱某乙索要现金35000元。后李某甲通过崔某甲交给陈某某22000元现金,分给崔某甲1500元,自己截留11500元。22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27、2013年冬天,被告人陈某某对崔某甲、李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任某某听说后通过李某甲、崔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李某甲遂向任某某索要现金37000元。后李某甲通过崔某甲交给陈某某22000元现金,分给崔某甲1500元,自己截留13500元。后任某某见事情迟迟未办成多次向李某甲要求退钱,李某甲退还任某某15000元。22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28、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对李某庚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李某庚信以为真并让陈某某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向李某庚索要现金20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29、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对王某己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金某甲听说后通过王某己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向金某甲索要现金10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30、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对王某己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王某己信以为真并让陈某某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向王某己索要现金5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31、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对王某己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金某乙听说后通过王某己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先后两次向金某乙索要现金共20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32、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对倪某某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倪某某信以为真并让陈某某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向倪某某索要现金10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33、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对金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许某某听说后通过金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先后分两次向许某某索要现金共20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34、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对李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马某丙听说后通过李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李某甲遂向马某丙索要现金30000元。后李某甲交给陈某某20000元现金,自己截留10000元。20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35、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对李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于某甲听说后通过李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父亲于某乙的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李某甲遂向于某甲索要现金30000元。后李某甲交给陈某某20000元现金,自己截留10000元。20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36、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对金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张某戊听说后通过金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向张某戊索要现金10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37、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对李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王某庚听说后通过李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父亲王某辛的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李某甲遂向王某庚索要现金30000元。后李某甲交给陈某某20000元现金,自己截留10000元。20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38、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对李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马某丁听说后通过李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李某甲遂向马某丁索要现金15000元。后李某甲交给陈某某10000元现金,自己截留5000元。10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39、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对李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改造分回迁房的事情。被害人赵某乙听说后通过李某甲找到陈某某请求陈帮忙办理其棚户区改造分拆迁房事宜。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李某甲遂向赵某乙索要现金30000元。后李某甲交给陈某某20000元现金,自己截留10000元。20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40、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对穆某丙谎称穆某丙等人的拆迁房还差一个名额,要求穆某丙再联系一户。穆某丙妻子贺某某联系了其朋友毕某某,后陈某某称办事需用钱向毕某某、穆某丙共索要现金50000元。赃款被陈某某挥霍。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
1、2014年12月的一天,邬某乙(另案处理)在乌海市火车站附近向被告人陈某某兜售其2015年2月3日盗窃赵某丙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5479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手机是赃物而以1300元的价格收购。
2、2014年12月的一天,邬某乙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手机一条街向被告人陈某某兜售其2015年1月10日盗窃张某己的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1584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手机是赃物而以300元的价格收购。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据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穆某乙、张某己等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及李某甲、燕某丙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收取被害人穆某甲现金170000元,而不是172000元;收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30000元,而不是51000元;通过崔某甲退还被害人王某甲12000元,而不是6000元。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给被害人穆某甲出具的收条十张,合计212000元,双方均认可退还穆某甲40000元,未退还款项应为17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承认欠穆某甲17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给被害人李某甲的公公燕某甲出具12000元收条一张,给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出具18000元收条一张,给李某甲的儿子燕某乙出具10000元收条一张,另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收取李某甲现金1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1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及崔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退还王某甲现金6000元。故对被告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支付价格相对合理,应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手机为赃物而予以收购,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现金共计1016000元,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7063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诈骗被害人的钱款(详见附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光清 代理审判员 艾智杰 人民陪审员 赵美英
书记员:马晓男 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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