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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章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宇鹰

书记员:马晓男 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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