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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CEL179号面包车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乌达区土地收储中心门前公路处时被乌达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提取血样的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表示主动交纳罚金,对其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自2014年11月1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武国霄
书记员:刘忠伟 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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