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丽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乌海市,汉族,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乌海市,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子)。
诉讼代理人吉峰,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乌海市,汉族,退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乌海市,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乙母亲)。
诉讼代理人郝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乌海市,无职业,住乌达区(系刘玉泉、王桂香的女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智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巴彦淖尔市,汉族,无职业,住乌达区。
被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神华乌海能源矿业黄白茨煤矿工人,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乌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如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乌海市,汉族,乌海市第十三中学教师,住乌达区(系被告人闫某某姐夫)。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住址:乌海市海勃湾区。
负责人王铁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海龙,男,该公司职工。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鲜、刘某甲、刘玉泉、王桂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智武以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鲜、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吉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泉、王桂香的诉讼代理人郝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智武、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如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蒙CPA908号红旗牌小轿车沿乌海市乌达区新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乌达区新达街与黄白茨路交叉路口西25米处时,与周智武停放在路边的蒙CFH991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并将正准备上车的被害人刘某乙撞到后,又将赵普江停放在路边的蒙CJT505号小轿车刮蹭,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闫某某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闫某某及被害人刘某乙的人员信息、被告人闫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被害人刘某乙的死亡证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笔录、调解笔录及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身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且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鲜、刘某甲、刘玉泉、王桂香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人刘某乙死亡赔偿金11万元、抢救费1万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智武的经济损失2000元(汽车修理费)。
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任志刚 审 判 员  乌兰娜 人民陪审员  刘永玲

书记员:刘忠伟 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任何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新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