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尚某某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尚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尚某某退赔被害人史某某200元,退赔郝某某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尚某某退赔被害人史某某200元,退赔郝某某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武国霄
审判员:徐宇鹰
审判员:赵美英
书记员:马晓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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